[科研资讯] 关于下发《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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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协会 发表于 2011-5-18 12:33:42
14098 1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备战2012年伦敦奥运会工作,保证运动员专心训练,最大限度的保护好国家游泳队的无形资产,保障运动员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维护运动员形象。同时,也为了规范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广告经营和社会活动,树立游泳运动员的良好形象,有效地开发游泳项目的无形资源,维护国家游泳队和运动员的权益,现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和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相关规定,制定《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抄送:国家游泳队,各游泳队
 楼主| 游泳协会 发表于 2011-5-18 12:34:06
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
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

一、严格遵守国家体育总局和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相关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
二、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因此,在役运动员必须经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广告等经营活动包括:
(一)运动员以其名义、形象,包括以其名字、图像、服装、讲话、演出等形式,通过书刊、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商标、橱窗等从事广告或其他商业推广活动,
(二)参加各类有门票、广告赞助收益的营业性表演;
(三)以名誉肖像权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经营;
(四)国家体育总局及游泳中心认定的其他经营形式。
三、在役运动员参与商业广告活动及社会活动,必须征得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中心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四、在役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的收益,由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接受并进行分配,分配比例遵照国家体育总局体政字[2001]4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在役运动员不得私自签署中介公司、经纪人公司或其它代理人(或公司),从事上述各类活动须由游泳中心负责组织办理,或经由游泳中心批准后签署相关公司办理。
六、在役运动员不得单方面与商业推广单位及企业签订协议,运动员单方面签署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若国家游泳队及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根据管理需要不同意运动员参与商业广告及推广活动,则运动员必须遵守。
七、运动员所在省市单位需要运动员参与本规定所述活动的,须报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办理。
八、根据管理需要,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及国家游泳队要求在役运动员参加指定的社会活动及广告活动时,本人有责任和义务参加,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九、在役运动员的广告等经营活动要依法照章纳税,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对违反本规定的运动员,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国家队除名的处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所指在役运动员是指在役国家游泳队或国家游泳集训队运动员。在职教练员、工作人员或运动队集体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参照此《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的解释权在游泳运动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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