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 厦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相关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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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油 发表于 2009-3-10 20:07:24
10538 2
因近阶段有很多朋友打电话询问劳动案件问题,很多情况涉及以下机构,故公布如下号码,希望对鱼鱼有所帮助!

厦门市劳动保障咨询服务热线  12333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征收管理业务的咨询和投诉  12366

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   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   0592-5289310

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   凤屿路17号富城花园1楼    0592-5811148

湖里区法律援助中心   湖里大道24号太阳岛大厦11楼    0592-5604663

集美区法律援助中心    集美宾馆2号楼一楼    0592-6665148

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    海沧区沧虹路501号(管委会) 0592-6056148

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同安区凤山路司法局综合楼    0592-7033148

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翔安区行政中心3号楼107    0592-7889148

厦门市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援助站      湖里区华光路2号      12351

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   长青路劳动力大厦1楼   5110656

厦门市劳动监察支队      劳动力大厦8楼     5110656

思明区劳动监察大队    禾祥东路168号    5862900

湖里区劳动监察大队     仙洞路3号二楼    5636959

集美区劳动监察大队      杏西路34路    6213609

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       同安南门路71号    7316110

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       新店镇邮电局旁     7889981

海沧区劳动监察大队       海沧滨湖北路9号    6052951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劳动力大厦11楼     5328828

厦门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劳动力大厦3楼    5153565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力大厦6楼     5114525

厦门市劳动保障局工伤确认科    劳动力大厦3楼    5327690

厦门市劳动就业服务心    劳动力大厦2楼    5205584

厦门市就业训练中心   劳动力大厦3楼     5085851
 楼主| 中国加油 发表于 2009-3-10 20:08:01

劳动合同法的权益维护指引

本期我们就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有需要帮助的鱼鱼可以看看,也欢迎各位法律界的人士在此踊跃提出自己的观点,把国法的精神发扬光大。

     我们先谈第一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的衔接问题。
     当下,许多用人单位正在与鱼鱼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这当中有一部分是到期续签,而有一部分是将合同内容修正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那么通常我们都会遇到有以下几个问题。
    Q1:某些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约定了试用期条款,那么这样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只能与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试用期仅能在同一单位内被约定一次,那么续签合同能不能约定试用期呢?这里我们分几种情况来一一解释。
            1.合同到期,续签合同,之前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试用期,那么续签合同是不能约定试用期的。
            2.合同到期,续签合同,之前签订的劳动未约定试用期,那么还是试用上面的解释——不能约定试用期。为什么呢?因为之前的劳动关系是已经存在的,职工已经在期限内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职工的法律地位成立,职工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成立,所以续签合同属于延续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如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便属于对试用期条款的曲解、滥用,这样的条款是非法且无效的。
           这样看来,应该不难理解,试用期只能在初次约定劳动合同中被使用,而且具有严格规定。
   Q2: 试用期到底应该有多久?
         这里直接引用《劳动合同法》予以解答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Q3: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之前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那么重新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效力该如何计算?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用人单位是不能以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强行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
       当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本着自愿原则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必须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解除之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并且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条款。否则即属违法。

   Q4:职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该合同仍然未到期,职工辞职的违约金问题
        该问题,以举例方式说明并解答。
    某职工在2006年8月1日签定了一份合同,到2008年7月31日份到期,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员工提前辞职需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问题是:1、如果员工提前辞职,是否可以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
        2如是企业提前在2008年6月1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员工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多少?
        3、双方按照合同期满终止,没有继续订立合同,企业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多少?

对于这些问题,解决者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因为合同期限跨越了2008年1月1日的前后履行。

    对这个问题,在《劳动合同法》第97条有了明确的规定。
    结合案例来分析:
    1、员工应支付违约金的。因为第97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从该条来看,本案例完全符合该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应按照原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执行,也就是员工提前离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这里新法的一个条款应引起注意。新法第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法的意思是对约定违约金的限制,只规定在:服务协议、保密规定、竟业限制规定(也就是第22、23条)可约定违约金,而本案是有关员工离职的,不属于该三种情形之中,按照新法是无效的约定。但是因是在一个新旧法的衔接阶段,法律对此种约定给予了认可。是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实际上是说不适用新法而适用旧法。
    2、企业应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是两个月工资。
    请大家先理解下新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是终止的,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以上条文做如下的分析:其一、从上面97条第一款的衔接来看,合同的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是对合同解除和终止则要分情况来处理;其二、遵循一个原则是“旧法有规定按照旧法的规定执行,旧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新法的规定执行”,其目的是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那么按照本规定来理解,对于企业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由法定理由,这里不深一步的阐述),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劳动法是有明确的规定的,所以按照旧法执行。
    3、合同终止,企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是1个月工资。
    在旧法中没有规定在终止合同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依上述的规定,应按照新法给予经济补偿金。在这里进一步明确的是,新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规定,除特殊情况外终止固定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在新法第47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6个月(工作年限)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到终止合同时间是2008年7月31日超过6个月,按照一年计算。一年补一个月工资。
小米 发表于 2009-3-11 19:03:53
辛苦喽

希望可以帮到有用的冰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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