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结伴游泳一人溺亡 同伴隐瞒实情被判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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聒噪的乌龟 发表于 2010-2-21 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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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少年汪某某在打捞凉鞋时掉入深水,五同伴看到少年溺水后竟不呼救,反相约隐瞒实情。于是,少年汪某某的父母将同伴占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47万元。2月21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占某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补偿二原告损失计人民币7500元整。
    2009年8月16日吃过中午饭后,被告占某(9岁)与同伴张某(7岁)、汪某(8岁)、姜某(10岁)、吴某(8岁)及两原告之子汪某某在姚畈村玩耍,玩耍过程中,被告占某提议一同去河里游泳洗澡,于是六人一起到附近河里去洗澡。洗澡过程中,占某、汪某、吴某因为会游泳就在深水区游玩,而另三人因为不会游泳,则在浅水区玩水。在玩水当中,汪某某的一只凉鞋被水冲进深水区,在打捞时,汪某某不慎掉入深水区。在汪某某溺水后,汪某曾下水进行施救,但因水深而未成功。当时,距汪某某溺水处约20米远的地方有人正在建房,但占某某等人未积极向他们求救,事后,被告占某某又对其他四位同伴讲回家不要告诉大人,导致二原告在当天傍晚找不到汪某某。次日早上,汪某某的尸体在小河下游找到并被打捞安葬。

    法院认为,两原告之子汪某某及被告在案发时均是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上他们之间没有相互救助的义务,被告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致汪建豪死亡的行为。尽管被告实施了邀约及在汪某某出事后对其他同伴讲回家不要告诉大人的行为,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与汪某某溺水致死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双方都无过错的,但对一方在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对方应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之子汪某某毕竟是在与被告等人结伴游玩的过程中溺水死亡,由两原告独自承担因汪某某溺水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失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依法给予适当的补偿。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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